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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阿拉善盟检察分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和阿拉善盟委、行署的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坚决打赢疫情防控歼灭战、阻击战,依法惩治妨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如下:

一、拒不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和阿拉善盟委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对疫情防控措施执行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依法严厉打击拒不申报相关信息的行为。从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到访阿拉善盟境内及盟内人员流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和阿拉善盟委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的相关要求,主动向社区、村(嘎查)和所在单位报告相关信息。对不报、瞒报、谎报病情、就诊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重要信息,拒不配合落实信息登记排查的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三、依法严厉打击拒不配合健康登记、隔离措施的行为。所有人员应积极配合防疫工作人员采取扫码测温、身份核查、车辆检查、居家监测、集中隔离等防疫措施。拒绝配合疫情防控措施,未按照规定主动登记报告,在防疫工作人员询问时不如实告知,或者拒绝执行核酸检测、居家监测、集中隔离观察、隔离治疗措施,无视提醒或者不听劝阻的、对防疫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和故意伤害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采取防疫、检疫、隔离等应急管制措施扰乱单位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的,视情节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袭警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四、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来自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与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不服从隔离管理,故意隐瞒经历,造成病毒传播的,按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五、依法严厉打击故意传播疾病的行为。明知自身已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冠病毒的人员,故意出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六、恶意编造疫情虚假信息,或者明知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指使他人散布,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罚。借机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从重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按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处罚。

七、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疫情防控产品和利用疫情非法牟利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生产销售伪劣防护服、消毒液等医疗防护用品及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触犯刑法的,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生产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或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情节严重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生产、销售伪劣的医用口罩、防护服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治的假药、劣药的,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

九、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冠病毒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罚。

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十一、以服务、支持、救助疫情防控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诈骗罪从重处罚。盗窃疫情防控物资,或者趁人之危盗窃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患者(疑似患者)、隔离人员财物的,按照盗窃罪从重处罚。强取、强占、强用疫情防控物资的,按照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

十二、带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聚众哄抢罪处罚;哄抢疫情防控物资的,从重处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劫疫情防控物资的首要分子,按照抢劫罪从重处罚。

十三、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对医务人员实施阻拦、推搡、撕扯等严重妨碍卫生医疗秩序行为的,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故意伤害疫情防控医务人员的,侮辱、恐吓、殴打疫情防控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从重处罚。

十四、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按照非法行医罪从重处罚。

十五、违反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防护用品、器材、生活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车辆、船只、航空器通行安全的,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

十七、违反疫情防控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重处罚。

十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分别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防控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的,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罚。

十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经指派、委托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工作人员,拒不执行疫情防控决定、命令,或故意瞒报、缓报、谎报疫情,以及故意指使、强迫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造成疫情扩大或加重的,按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

二十、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疫情工作的犯罪行为,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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