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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护民生】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指引类案法律正确适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没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生效行政裁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判决支持

2021年6月,马某某到某工贸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2021年10月某日,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马某某从单位回宿舍途中,马某某从电动车上摔落,造成肩关节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马某某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与某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马某某向某区医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医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法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明马某某受伤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责任由谁举证

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谁承担

阿左旗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举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受伤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过调查核实,如果不予认定工伤,应当提供职工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证据,不能将其调查职责转化为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上述证据,其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同类案例的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相应的结论。本案中,某区医保局将事故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马某某,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当于推定马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以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解释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问题不予纠正,将会对当地类似情形的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产生错误的指引。


启动再审实现个案正义

检察建议引领类案法律适用

2023年10月,阿左旗检察院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并于同年12月作出再审裁定。2024年2月,法院再审该案,阿左旗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审并发表了监督意见。庭后,阿左旗检察院与法院、某区医保局合力化解争议。因马某某系第三方指派,某工贸公司并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认定工伤后保险待遇依法由用工单位承担。经释法说理,某工贸公司与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在侵权人赔付23243.3元的基础上,再向马某某赔偿23000元。诉求实现后,马某某于2024年3月6日向法院和检察院分别提出撤诉申请。


原审原告申请撤诉

监督目的实现建议法院准予

阿左旗检察院就该监督再审案件是否符合撤诉条件召开听证会。听证会聚焦检察机关监督目的是否达到,即行政确认和裁判结果中法律适用错误是否纠正,行政争议是否化解,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各方发表意见后,承办人检察官提出由法院通过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纠正法律适用不当;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某区医保局改机工作机制,完善行政执法审查制度。听证员及各方均同意该处理意见。本案监督目的实现后,阿左旗检察院建议法院准予马某某的撤诉申请。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予马某某撤回起诉。


高质效办理诉讼监督案件

彰显行政检察制度价值

阿拉善盟检察机关针对一起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围绕“一案四查”系统办案思路,通过再审检察建议对生效裁判中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通过释法说理促成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一并化解;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完善工作机制,促进诉源治理和依法行政;通过公开听证,接受社会监督,开展普法宣传,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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